谁能授权、怎么改编、费用付给谁?版权交易规则正在补齐

知产力·2026年07月17日 17:06
著作权规则正在从确立权利,走向打通交易。

一部小说卖给影视公司后,制作方可以改到什么程度?

企业付钱委托设计Logo,是否当然取得著作权?

一家商场播放背景音乐,费用究竟付给谁?

一张著作权登记证书,能不能证明持证人就是最终权利人?

这些长期困扰版权交易的问题,正在被写进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8月12日。

这是2020年著作权法完成第三次修改并于2021年施行后,配套实施条例迎来的一次系统修订。现行条例共38条,征求意见稿增加至49条,重点涉及权利归属、授权解释、改编边界、法定许可付酬、技术措施和行政执法等规则。

第一道接口:谁有权交易

版权交易的第一个问题,往往不是作品值多少钱,而是谁有权把它卖出去。

一部影视作品、一款游戏、一个软件或者一组商业图片,可能涉及作者、委托方、制作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多个主体。权利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不清楚,都可能影响项目投资、内容采购、平台上线和后续融资。

征求意见稿首先试图解决的,就是交易主体的识别问题

署名可以成为权属推定的起点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拟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表演、版式设计、录音录像制品以及广播、电视上附加权利标识的主体,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人推定。

这项规则的意义在于,为交易提供一个可以启动审查的权属依据。

过去,作品署名在司法实践中本就是判断作者和权利人的重要证据。征求意见稿将这一规则进一步明确,有助于降低权利人的初步举证成本,也为交易对手提供了相对清晰的审查抓手。

但“推定”不等于最终确认。

一旦出现相反证据,例如委托创作合同、职务创作材料、著作权转让协议或者真实创作记录,署名所形成的推定仍可能被推翻。

登记证书只是初步证明,不是权利确权判决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拟规定,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初步证明”四个字非常重要。

著作权登记可以证明某个主体在特定时间对作品及权属情况进行了登记,但登记机构通常不会对作品独创性、真实作者以及完整的权利流转过程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登记证书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却不能当然证明登记人就是最终权利人。

换言之,一张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交易尽调的起点,但不能成为尽调的终点。

企业在购买、投资或者接受版权授权时,仍然需要审查创作底稿、形成时间、委托合同、劳动关系、付款记录、转让协议以及上下游授权文件。

付了钱,也不当然取得著作权

企业日常经营中经常出现一种误解:既然Logo、宣传片、摄影作品、软件界面是我出钱委托制作的,著作权当然属于我。

但委托付款与著作权转让,并不是同一回事。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在著作权依法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

这意味着,如果企业只约定了“设计一个Logo”或者“制作一部宣传片”,却没有明确著作权归属,委托方可能只取得为特定项目使用作品的权利。至于能否修改、再许可、跨媒介使用,甚至将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仍可能产生争议。

因此,对委托创作而言,合同至少要分别回答两个问题:

第一,著作权归谁;

第二,委托方具体可以怎样使用。

付款、交付和项目验收,并不能自动替代权利转让条款。

征求意见稿还拟进一步明确职务作品中的“工作任务”和“物质技术条件”。其中,“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为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这也意味着,判断一项作品是不是职务作品,或许不能只看它是否在工作时间、办公场所内完成,还要看创作是否属于岗位职责,以及单位是否为该项创作专门提供了条件。

谁是权利人,最终不能依靠一句“这是公司的项目”来解决。

第二道接口:取得授权后,可以用到什么程度

版权交易的第二个难题,是授权边界

很多版权合同写明了“同意改编”“授权使用”或者“专有许可”,却没有进一步说明可以改到什么程度、可以在哪些媒介上使用、能不能再许可第三方。

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时,如何解释,往往决定了一项交易能否继续推进。

影视化授权,不等于每一次改动都要重新征得同意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拟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已经同意对作品进行适应视听作品表达形式的必要改动,但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这项规定直接指向文学作品、漫画、剧本等IP的影视化开发。

从文字到镜头,本身就意味着改编。制作方需要根据时长、叙事节奏、拍摄条件和观众接受习惯,对人物、情节和场景作出调整。

如果每一项必要改动都必须重新获得作者许可,影视项目的沟通成本和履约风险都会大幅增加。对“必要改动”作出授权推定,有助于提高IP开发效率,也能减少因合同不够细致而产生的争议。

但这并不意味着制作方拿到影视化授权后就可以随意“魔改”。

必要改动与实质性修改之间,仍有一条边界

征求意见稿拟同时规定,如果对原作品作出根本上改变作者愿望、思想和情感等实质性修改,仍然应当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

由此形成了两个层次:

为适应视听表达而进行的必要改动,原则上可以被推定包含在影视化授权之中;根本改变作者愿望、思想和情感的实质性修改,则需要单独取得同意。

这一拟议规则不是单方面扩大制作方的权利,而是在“改编效率”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划出边界。

当然,什么是“必要改动”,什么又构成“根本改变”,仍然具有较强的事实判断属性。删除部分人物、改变故事结局、重构人物关系、转换作品价值立场,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因此,即使这一规定最终施行,影视改编合同仍有必要明确:

人物、情节和结局可以调整到什么程度;

作者是否享有剧本审阅权或者修改意见权;

续集、前传、衍生剧和游戏开发是否包含在授权范围内;

双方对“重大改编”发生分歧时如何处理。

法律可以提供合同解释规则,却不能替代一份真正完整的合同。

 “专有许可”也需要明确排他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拟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这一条同样具有重要的交易意义。

现实中,不少合同只写“独家授权”或者“专有许可”,却没有明确著作权人自己是否还能继续使用、被许可人能否再许可,以及排他范围覆盖哪些地域、媒介和使用方式。

征求意见稿试图为约定不明的合同提供一套默认解释规则。但对于交易主体而言,最安全的做法仍然是把专有许可的权利种类、使用方式、地域、期限、媒介以及再许可权限写清楚。

版权合同最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往往不是没有合同,而是合同只写了四个字:授权使用。

第三道接口:作品已经使用,费用如何到达权利人

版权交易不仅要解决“能不能用”,还要解决“用了以后怎么付钱”

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使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经著作权人单独许可先行使用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问题是,在教科书编写、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电视播放等场景中,权利人数量众多、分布分散,使用者很难逐一寻找和支付费用。结果往往是,法律规定了付酬义务,却缺少高效的结算通道。

从“可以使用”进一步走向“集中结算”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拟将法定许可的付酬期限由2个月延长至3个月,并明确使用费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设计,使用者不再需要逐一寻找分散的权利人,而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完成集中支付。

这项制度调整的核心,是降低版权交易成本。

法定许可过去解决的是“能不能先用”,现在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用了以后,钱怎样真正到达权利人”。

商场播放背景音乐,付费路径有望更加明确

征求意见稿还拟规定,使用他人录音制品公开传播的付酬,参照法定许可的集中支付机制执行。

这与商场、餐厅、酒店、健身房等商业场所直接相关。

这些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涉及的不只是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还可能涉及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的获酬权。征求意见稿如果最终落地,相关商业主体向谁付费、通过什么渠道支付,可能获得更明确的制度依据。

对商业经营者而言,这意味着过去容易被忽视的背景音乐合规成本将进一步显性化;对权利人而言,则意味着法定权利可能获得一条更现实的收益通道。

不过,即便作出集中支付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所有问题已经解决。

集体管理制度能否有效运行,仍取决于收费标准是否清楚、曲库和权利人名单是否透明、费用分配是否可核验,以及使用者是否能够避免重复付费。

从“规定应当付费”到“确保费用准确到达权利人”,中间仍需要一整套透明的结算机制。

第四道接口:技术保护和行政执法可以走多远

数字内容的交易越来越依赖技术措施

加密、访问控制、复制限制、数字水印和设备验证,可以帮助权利人控制作品传播,却也可能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教学科研、无障碍阅读和网络数据安全。

因此,技术措施既需要保护,也需要边界。

技术措施不是只要设置,就当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拟进一步明确技术措施的定义和范围,第四十四条则为符合法定合理使用情形的主体设置了申请规避技术措施的通道。

如果相关主体符合法定情形,又确实难以获得作品,可以向权利人申请避开技术措施;第三方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这为教学科研、无障碍服务等正当使用场景保留了空间。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拟规定,用于损害用户网络与数据安全的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技术措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意味着,技术措施必须真正服务于著作权保护,不能仅仅因为披着“版权保护”的外衣,就当然获得法律支持。

对于软件、游戏、流媒体和数字内容平台而言,技术措施的设计不仅是产品问题,也将成为著作权合规问题。

 “损害公共利益”开始获得更具体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行政执法需要以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但在实践中,什么属于“损害公共利益”,一直存在边界不够清晰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拟列举四类具体情形,包括损害国家形象或者公共安全、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文化市场秩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以侵权为业,并设置兜底条款。

这一规定一方面为行政执法提供更明确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应当为行政权介入普通民事纠纷划定边界。

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或许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如果对“营利目的”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大量普通商业主体实施的个别、小额侵权行为,都可能被纳入行政执法范围。如何区分一般民事侵权与真正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仍需要在最终文本或者执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规则清晰,不只是为了强化执法,也是为了约束执法。

知产力判断

版权产业真正需要的,不只是更强的权利,也是一套能够完成交易的规则。

权利人是谁,要有初步证明;授权没有写清,要有解释规则;作品如何改编,要有权利边界;法定许可发生后,要有费用到达权利人的通道。

只有这些接口被逐一打通,著作权才不只是诉讼中的权利,也能成为市场中可以识别、估值和流转的资产。

当然,此次修订主要是在落实2020年《著作权法》已经确立的制度,并不能正面回答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使用、AI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以及相关平台责任等新问题。

这也说明,实施条例修订并不是版权规则完善的终点。

但一个明显的变化已经发生:过去的著作权制度更关注“有没有权利、侵权如何赔偿”,现在则开始更加关注“谁能授权、怎样使用、费用如何结算”

著作权治理正在从保护一项权利,进一步走向建设一个交易市场。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知产力”(ID:zhichanli),作者:布鲁斯/MCP,36氪经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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